在目前的所得税征收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费能否在税前缴纳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得扣除滞纳金。税法只列出税收滞纳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不征税的原则,其他类型的滞纳金,如果不列明,可以理解为允许在税前缴纳。
第二种观点是,虽然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但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尚未废止或修订。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尚未废止和修改,说明该办法仍有效。规定滞纳金是否在税前扣除,视情况而定。
第二种观点形成的原因主要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条例》第七条外,不得扣除下列支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和滞纳金”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的,即滞纳金可否在税前扣除,要视情况而定。
如果属于行政性质的滞纳金,依《办法》规定不能在税前列支。如果属于经营性质的,如合同违约的滞纳金、商业银行的滞纳金,则倾向于和经营性罚款一样处理,可以在税前列支。
小编认为,第二种观点目前有待商榷。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可知,保险费滞纳金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属于行政性处罚,但本人认为社保费滞纳金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还应看我国的所得税立法,允许列支或不允许列支都不应违背我国所得税法立法的精神。但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7条第4项到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看,所得税法对滞纳金不能在税前列支的明确规定只有税收滞纳金,此处立法时特别采用的是列举式说明而非概括式说明。
但目前很多人认为不能在税前列支的主要法律依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文只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部门规章,按照我国立法原则,“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税收滞纳金的解析有扩大之嫌。此举不但会带来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理解的冲突,也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基本明确了滞纳金是否可以税前调整。也就是说,只有滞纳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其他类型的滞纳金可以理解为依法允许在税前扣除。但这一点与目前一些税务机关所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进行的操作相冲突。故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尽早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进行修改,以方便征纳双方进行合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