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5日,驾驶员谢某强驾驶货车运输木材,途中因车辆压垮路基导致翻车,谢某强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翻滚的车辆碾压身亡。因谢某强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祸发生后,其亲属起诉至北川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万元。法院判决,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无法获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死者谢某强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 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谢某强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驾驶该车辆,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认为不该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谢某强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碾压致死,但其车辆将路基压垮至车辆翻滚与谢某强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谢某强依然是合法驾驶员,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