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6日凌晨1时45分许,石某雇佣的驾驶员乔某驾驶主车A/挂车B重型普通半挂车辆搭载同为石某雇员的尹某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到达冀鲁省界收费站时,因需进行复磅,尹某下车钻入车辆右后轮之间查看,不想在此过程中被启动的车辆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石某先行支付了尹某家人2万元赔偿金。此后,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了解,主车A/挂车B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石某,该车挂靠于宿迁市某物流公司,主车A/挂车B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其后,尹某家人就其相关经济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石某和宿迁市某物流公司赔偿,但多次协商无果后,尹某家人无奈之下将某保险公司、石某和宿迁市某物流公司一起起诉到了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尹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其下车检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尹某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尹某下车检查时被车轧死,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因车辆驾驶人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认定由作为雇主的石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由宿迁市某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计算,确定尹某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万余元,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家人经济损失22万元;由石某赔偿2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宿迁市某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一篇:交强险赔偿知识,交强险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