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8年8月进入本市某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机修工工作,公司与张某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
张某入职一个月后,在上班时间发生了伤害事故,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公司在张某试用期期间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张某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于是,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费用,但公司没有同意,敷衍了事。张某无奈之下只能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的工伤费用。
仲裁委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此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由此造成劳动者的损失,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由此可见,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张某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张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