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兼容权利与权力”,具体指“刑事诉讼领域内所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权力”。通过诉讼权能的视角,“将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融合成为一个整体从而对刑事诉讼运行当中不同的权利(力)之间的关系进行更为精准的剖析。”诉讼权能关系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核心理论,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这对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矛盾主体,也是刑事诉讼运行体系中的主线。
诉讼权能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本质关系,刑事诉讼本质上也即是如何处理诉讼主体间关系的实践哲学。哲学范式中的主体性理论是对社会关系的抽象解释,同样也对具体诉讼中的权能关系具有解释力。从笛卡尔、康德等的主体“唯我论”,到黑格尔、胡塞尔等的“主客体二元论”;从许茨、哈贝马斯等为代表的“主体交往”理论,到列维纳斯、刘易斯为代表的“他者”理论。主体性哲学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即人对他人意图的推测与判定)的发展趋势,理论视角从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换,不仅描述着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整体关系的变迁,也见证着社会主体间关系的演化趋于理性。法律系统是社会的子系统,社会关系变迁必然带动法律关系的变迁,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浓缩的镜像。用哲学解释社会关系,法律又跟随哲学范式,也是这个时代的特征和规律。刑事诉讼中主体性关系的发展具有规律性,但西方法律中对诉讼权能关系的尺度和标准,可能并不适合我国。由于发展境遇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调整和趋势也必将带有新时代的独立特色。
西方国家历时几百年的积累,所达到的国家现代化与法律文明的现代化,我国仅仅用了几十年的时间。这其中艰辛、曲折的探索之路,绝非三言两语所能表达。这从刑事诉讼法几次修改的内容可看出,其中所体现出的最重要的一条主线就是刑事诉讼的权能关系,尤其是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间的关系。最为明显的变化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大幅提升,在某些方面的先进性(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走在世界法治国家前列。这说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已开始凸显。但从诉讼权能关系来看,司法权力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仍占据相当的优势地位,扩大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在由警察侦查权和检察公诉权组成的追诉权力面前仍显得不成比例。这使得刑事诉讼权能关系中,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间的主体间性关系并不明显。这也决定了必须在充分吸收其他法律经验基础上作出某种超越,从此意义上讲,对西方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借鉴则具有历史必然性,刑事诉讼中的主体间性调整也应当基于共识性的诉讼原理。
因此,正如理论界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过程中,“主体性虽有张扬但远未达成,主体间性虽有迹象却尚未延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与主体间性将面临共时性的完成,同时也肩负着借鉴域外经验和探索独特法律制度的双重任务,这是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改革的基本认知。
目前,我国正进行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转型改革,无疑这是刑事诉讼权能关系调整的绝佳机会,也是主体间性关系进一步得到延展的契机。但从目前改革所确立的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基本思路中,单纯地进行权力间的线性转换,并不能彰显出此轮司法改革的时代性意义。其背后则更应体现出从权力中心向权利中心转换的共时性意义,这是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改革的基本思路。
从构成条件上,要实现刑事诉讼主体间性关系的实质性,基本外在前提是通过“交往情景平台”的提供,来尽可能地保障交往形式上的充分性。我国虽然建立起了认识层面的主体性,但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间的地位、实力、资源落差,导致诉讼主体间缺乏必要的交往机会,而以对等性为基础的“诉讼交往平台”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主体间实践性交往的不足。在刑事诉讼制度现有框架内进行诉讼主体间交往平台的建设,是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改革的基本要件。
从案件适用上,目前刑事诉讼理论界更多地借用主体间性理论的基本框架,来解释刑事诉讼中的协商类案,似乎对其他具有对抗性的案件无解释力。其实不然,交往与对抗是一对共生的概念,主体间关系的交往不仅指代直接交往的协商状态,更包含着主体间对抗后的反思,进而达到更深层次的内在合意。因而,主体间性理论在我国非协商类的案件中更具有适用的必要,恰恰在这类案件中主体性的交往机会丧失更多,诉讼权利的主体性也更弱。相比并非出于主体本意或转换为利益的“被动型”协商,刑事诉讼中更需要一种实质对抗后的反思,一种罗尔斯式的“重叠共识”,以此来真正推动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质变。对刑事诉讼主体间性关系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普遍解释力和具体适用性,是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权能关系改革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可以看出,从基本认知到具体问题,运用主体间性理论对我国刑事诉讼权能关系的发展进行解释和适用都具有相对的独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