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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正式的法的渊源是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是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一)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的渊源。它是最高权力的象征或标志,宪法的权威直接来源于人民。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
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关于狭义上的法律,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法律保留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中,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为“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法规只在本自治区域内有效。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六)规章
规章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的规章;二是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条约生效后,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
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八)其他的法的正式渊源
(1)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内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
(2)“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