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登山协会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例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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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爱龙,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登山协会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例

审理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50号裁判日期 : 2015-11-04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李君贤 易静 赖建华

原告信息

上诉人:施爱龙 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 中国登山协会

上诉人代理律师

侯其峰

北京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2015-11-04

二审

2015-11-04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2289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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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爱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体育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登山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致新,主席。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其峰,北京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爱龙、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报名参加中国登山协会和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共同举办的139期全国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培训时间11月20日-12月02日;培训地点为深圳和香港。原告为此次培训向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缴纳费用3520元。报名后,原告全程参加了该次培训,并接受了相关考核,但考核没有通过,没有获得中国登山协会颁发的初级户外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对于考核没有通过的培训学员,被告可以提供补考机会,但原告庭审时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补考。

原告主张被告的教练在培训期间抽烟,被告的教练在邮件往来中也确认:“××同学,关于抽烟的问题,我们已经当众做了道歉,以后我们会认真改进。”原告陈述,教练就抽烟问题已经当全班同学的面道歉了,但原告不愿接受教练道歉。

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综合能力测评表》中,原告在责任心和冲突管理两个考核点上的得分均为零分,被评定为不合格。原告也因此没有获得被告中国登山协会颁发的初级户外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教练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关于在考核中对原告在责任心、冲突管理两个考核点打零分的依据。被告陈述,原告在培训期间与教练及其他学员发生冲突,教练根据原告的现场表现判断打分。考核结果不是当天通知原告,而是通过邮件通知原告,因为教练需要讨论。但被告没有提交讨论记录。

原告主张,其热心公益事件,多次参加救援类公益活动,也多次参加户外活动,也从未与他人发生冲突,获得良好评价。被告教练自身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职业操守不合格,本次考试考前没有公开考核标准,打分没有事实依据,主观判断,被告在招生网页中存在欺诈,被告没有发证资格。

另查,原告交纳的3250元学费包括以下项目:基础技能培训880元,基础技能考核200元,该两项通过后才能参加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该费用是2080元,考核费300元,教材费30元,保险费3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本次培训费352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证据,被告的教练在培训期间有抽烟的不文明行为,原告就此问题向被告教练提出,被告的教练也向原告当面道歉。被告在对原告的考核中,就有关项目给予原告不合格的评价,对此,被告虽然未能提交有关该评价如何做出的详细记录,但被告基于培训者的身份有权对原告实施考核并进行相应评价。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存在上述不足,但未能影响到本案合同的实质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和严重不足,依法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与被告教练在培训过程中发生过冲突,而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关考核时,对原告给予了不合格评价,因此,原告怀疑其在考核中受到了不公平对待,并且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接受补考。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全国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接受相关培训,通过相关考核并且取得被告颁发的初级户外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也是原告合理的合同期待,而原告现在未能实现其该合同目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的性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已经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与被告在实施培训期间存在的一些不足有关。故在本案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部分培训费。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接受全程培训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76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爱龙退还培训费1760元;二、驳回原告施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爱龙、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施爱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返还上诉人培训费3520元,赔偿误工费14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偏袒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一方。(一)中国登山协会管理规范国家职业资格户外/攀岩培训教练教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教学时间内严禁吸烟,在防火禁烟区域严禁吸烟。《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名胜区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携带火种,携带宠物。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教师在深圳梧桐山,香港活动期间吸烟,不仅是不文明行为,而且是违纪和违法行为。从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来说,作为户外教练是不合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有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明显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二)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教师仅仅因为上诉人和他们观点不一致,就在考核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给上诉人打低分,甚至在责任心和冲突管理两项上打0分,存在故意不让通过考核的恶意;(三)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在招生网页上声称培训后发放从业资格证书,但并没有发放从业资格证书的资格,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四)上诉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任何冲突,只是就户外知识问题发表不同的见解;(五)上诉人不接受道歉是因为教师在告诉上诉人考核不合格后才道歉的。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完全可以通过改正错误来解决问题,而不只是道歉;(六)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的教师坚持上诉人有过错,但是始终不告诉上诉人到底错在何处。原审中,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提供的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而是在旁听席上旁听,导致上诉人未能和证人当庭对质,在培训中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事实未能得到澄清;(七)上诉人花费时间和金钱去学习安全,科学,环保的户外知识,但是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教给的却是不安全,不科学,不环保甚至违法违纪的事实,并且党同伐异,容不得观点不同的同学,把社会不良风气带进户外教学课堂,让上诉人蒙受时间、金钱上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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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共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爱龙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爱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施爱龙未能通过培训考核,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举办“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其培训目的是让受训者通过学习系统掌握户外运动相关知识,但上诉人并未承诺受训者一定可以获取培训证书,基于户外行业的高风险特征,上诉人在招生文件中明文规定:受训者需认真参加培训,学习态度端正,且理论、实践考核通过,方可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合同关系成立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对施爱龙实施了全部培训,但由于施爱龙未通过考核,故无法为其颁发初级户外指导员证书(但施爱龙可参加补考,补考合格后可获颁相应证书)。虽然个别教练在长达数日的培训过程中,存在抽烟的情形,但教练抽烟与否,与施爱龙未通过考核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虽存在上述不足,但未能影响到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面又称“施爱龙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与上诉人在实施培训期间存在一些不足有关”前后矛盾,无任何事实依据。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本案的教育培训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原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施爱龙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施爱龙参与上诉人组织的培训,学习相关户外知识,上诉人依照法律和约定承担实施培训、考核的权利和义务,施爱龙依照法律和约定承担参加培训、考核的权利和义务,该种合同完全不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特征,故不属于委托合同,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混淆了不同性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施爱龙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全国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接受相关培训,通过相关考核并且取得被告颁发的初级户外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也是施爱龙合理的合同期待,而施爱龙现在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及委托合同的性质,施爱龙有权解除与上诉人已经建立的合同关系。这明显是混淆了合同法的不同条文。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委托合同中,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无需“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这一前提条件,原审判决显然混淆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施爱龙并未主张合同解除,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施爱龙既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称“故在本案合同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向施爱龙返还部分培训费”,进而作出相应判决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且,基于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质,上诉人组织的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是公益性、非营利的培训,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培训活动支出,现培训已全部完成,施爱龙全程参与了培训,即使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其已经接受的培训已经不可能“恢复原状”,培训费亦不适用于“恢复原状”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施爱龙对深圳登山协会及中国登山协会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深圳登山协会及中国登山协会主张施爱龙未能通过培训考核是自身原因导致,该观点不能成立,施爱龙未能通过培训考核完全是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的原因,因为本次考核事项四项:户外理论、地形图、领队综合能力、命题演讲,这四项我得分分别为91分、90分、46分、55分,除了户外理论和地形图外,其他两项的考核标准都没有公开,命题演讲也只是说5到8分钟完成就可以了,也没有说什么标准,施爱龙在5-8分钟内完成了,命题演讲也没有按照实际打分,而领队综合能力考核项完全是教练根据个人好恶打分,对施爱龙有偏见给打了0分,施爱龙没有任何过错,就给打0分,而且考核是否通过,施爱龙认为应当有一个公开的标准,但是深圳登山协会及中国登山协会都没有公开考核标准,而且命题演讲都不是这次培训的内容,那就不应当作为考核的依据。二、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实际上没有依据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提供合格的教练,教练在培训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且不是普通的违法违纪,教练抽烟,并且与培训学员一起抽烟,这与其教授内容是违背的。三、考核结束后,施爱龙有权知道为什么不合格,经多次要求均未得到解释。四、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在合同上有欺诈行为,明知其不具有颁发行业资格证书资质,还在招生网页上发布说可以颁发资格证书,明显是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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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对施爱龙的上诉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施爱龙提出的所谓的深圳登山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都不存在。首先,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都是其主观想象,只是在整个培训过程中曾经有部分教练人员有抽烟行为,这点我们承认,但是这个培训不是一天两天或纯室内的培训,一共13天的培训,并且很多是在野外培训,在整个培训过程中个别教练有抽烟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即使有抽烟行为,这与其没有通过考核,没有取得证书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施爱龙以此要求退费没有任何依据。二、施爱龙在上诉状中除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复了其原审诉讼请求外,还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审时对方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施爱龙为了取得《初级户外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报名参加了由中国登山协会和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共同举办的第139期全国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在缴纳相关培训费用后,全程参加了该次培训并接受了相关考核。故对双方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培训过程中,中国登山协会和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的部分教练人员虽然在户外培训期间存在有抽烟的不文明行为,但经施爱龙就此问题向教练人员提出后,教练人员已向施爱龙作出了当面道歉。施爱龙认为,教练人员之所以会对其考核的有关项目中给予不合格的评价并不核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是因为其与教练人员的观点不一致,教练人员容不得观点不同的同学,存在故意不让其通过考核的恶意。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虽然没有提交其教练人员对学员的有关考核评价是如何做出的详细记录,但作为培训机构的教练人员有权对其所培训的学员进行考核并作出相应的评价。因此,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某些不足,但这些不足并未影响本案合同的实质履行,且该期培训的学员已绝大部分取得并核发了培训合格证书。施爱龙主张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在履行教育培训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及严重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爱龙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退还其培训费3520元及赔偿其误工费1480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施爱龙参加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中国登山协会组织的全国初级户外指导员培训班,其目的是通过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而取得初级户外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但现在其未能实现培训合同的目的,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性质,施爱龙有权解除与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的合同关系。因施爱龙的培训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与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在实施培训合同期间存在的某些不足有关。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培训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判决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向施爱龙返还部分培训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爱龙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爱龙负担25元,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负担25元(施爱龙多预交的上诉费25元,深圳市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和中国登山协会多预交的上诉费7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建华

审判员李君贤

代理审判员易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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