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决策部署,全面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依法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和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在疫情防控期间听取管理人述职汇报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相关破产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破产申请及材料递交。(1)疫情发生之前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材料尚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释明,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可通过网络视频等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和期限,相关视频应保存备查;若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通知,应向申请人寄送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2)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应告知其网上申请办法,引导其登录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网上申请。
2.破产案件审查受理。(1)疫情发生之前收到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坚持依法审查原则,切实保障破产程序参与各方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此基础上,结合疫情实际帮助具备救治价值的受困企业度过经营难关。(2)疫情防控期间,应审慎把握破产受理条件,对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有持续经营能力,仅因疫情影响造成短期资金困难而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清算的,应全面审查破产原因,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尽力协调债权人与企业协商和解处理,加大债务化解和企业扶持力度;对符合破产条件但具备重整价值或和解可能的,积极引导企业通过重整、和解程序走出困境。
3.管理人执行职务中的疫情防控责任。(1)管理人应切实担负起破产企业防疫责任,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防疫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疫情防控实施方案,在组织领导、财产管理、防疫准备、防控措施、信息通报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确保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破产案件办理,不得以疫情原因怠于履行职责。(2)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原则上应实行网上远程办公,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通过电话、网络与各方沟通情况,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尽量减少人员直接接触,避免人员聚集。对传统生产类破产企业,监督企业留守人员或聘用人员对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厂区、仓库等区域定时消毒,出入人员严格登记管理,确保不出问题。
4.破产企业接管。(1)疫情发生前管理人已接管破产企业的,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及时指导管理人成立疫情防控工作小组,重点配合好当地街道、社区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并对现场值班人员进行疫情防控知识培训,配齐配全防护物品,积极做好相关维稳工作。(2)疫情发生前管理人尚未完成破产企业接管,疫情防控期间需继续接管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综合考虑企业性质、经营状态、资产形态、人员情况等,制定适合疫情期间实施接管的工作方案。管理人无其他正当理由,不得仅以疫情影响为由拖延接管工作。(3)接管过程中债务人拒绝配合,不予移交相关证照、财务资料的,管理人应书面敦促债务人限期交接。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交接的,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5.已接管破产企业的管理。(1)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对无生产经营企业的办公区域严格实施封闭管理,防范疫情传播风险。(2)对有实物资产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尽快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对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管理人应安排专人进行清点造册和看管维护,防止财产丢失和毁损。对于历史遗留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已发生财产被盗丢失情况的,应配合公安机关全力追回。
6.已接管企业的复工。(1)已接管企业需要复工复产的,管理人应审查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企业复工复产的条件和要求,并从强化员工管理、落实原材物料、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教育宣传等方面做好复工准备。在复工前,管理人应牵头做好疫情防范方案和返岗人员的健康监测,并及时向法院报告疫情防控情况;复工后,管理人应监督企业严格出入登记管理,对办公、生产场所定时消毒,教育提醒员工加强自我防护,做好全员健康排查。(2)建筑施工企业、天然气生产企业、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破产企业需要复工复产的,管理人应监督企业依照疫情防控要求进行生产作业,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确保企业、职工和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
7.债权申报工作。(1)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应及时发布债权申报指引,引导债权人通过邮寄、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申报债权。对收到的申报材料及时审查,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待疫情结束后可针对债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作最终核对审查。(2)债权申报截止日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收集申报债权所需证据材料的,可向管理人申请延期提供。(3)对确因疫情影响导致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同意后酌情减免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
8.管理人尽职调查。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可通过线上方式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可通过电话、网上会议形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了解企业基本情况;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土地部门的信息披露平台查询企业资产经营情况;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企业涉诉、涉执情况。确实无法通过线上完成的调查工作,管理人在疫情防控期结束后应及时完成补充调查。
9.审计、评估工作。疫情防控期间,需要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评估的,应确保防疫安全。管理人应及时与审计、评估机构对接工作,确需现场盘点清查的,做好防疫预案,落实防疫措施。
10.债权人会议、听证会召开。(1)在疫情防控期间确需召开债权人会议或听证会的,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互联网智慧庭审平台或网络债权人会议专门系统召开。会前应充分征询各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对不具备条件或部分债权人不同意通过网络召开债权人会议或听证会的,视疫情发展情况及参加会议人数,决定以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会议,或者决定会议延期。(2)在筹备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阶段,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全体债权人,会同相关技术保障方做好会议技术保障工作,并通过在线培训、模拟会议等形式确保参会人员掌握网络平台各项功能。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汇报网络会议准备情况。
#p#分页标题#e#11.破产财产处置。(1)疫情防控期间,除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破产财产处置原则上均以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管理人应充分利用淘宝、京东等网拍平台对财产进行拍卖。(2)破产企业拥有疫情防控所需的医疗物资或生产设备,又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妥善处置,将紧缺的生产要素尽快释放,投入市场。(3)指导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的特殊形态灵活设置处置方案,破产财产以拍卖方式难以处置的,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灵活采取变卖等方式定向处置给意向购买人;对于帐龄较长、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帐款,管理人可制作财产处置方案,报请债权人会议同意后不再催收。(4)对影视作品等特殊破产财产,及早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财产价值。中介机构无法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估价,确定价值并征询债权人意见,本着资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加快处置进度。对于尚未制作完成的影视作品,管理人可以通过招募投资人注入资金完成影视作品制作并发行;已经制作完成尚未发行的影视作品,可以通过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多方寻找影视发行专业机构,多途径、多形式实现资产变现,同时尽力促成各债权人在变现模式、保底协议、变现周期和发行费用等问题上达成一致。(5)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确因疫情影响筹措资金困难或财产交付、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困难的,可向管理人申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管理人给予一定宽限期后,买受人无其他正当理由仍不予支付拍卖尾款的,视为悔拍。(6)对疫情期间难以处置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可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暂缓处置。暂缓处置期间,管理人应严密监控并保管破产财产,避免破产财产不当贬损。
12.破产财产分配。疫情防控期间,对破产财产已经变价完毕的,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加快制定破产财产分配实施细则,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提高分配效率。对于方便线上分配的财产,管理人应尽快实施分配。对于不方便线上分配的财产,可待疫情结束后恢复破产财产分配。债权人属于防疫抗疫特殊行业的,管理人应在破产财产分配环节开通绿色通道,保障其尽快取得分配款,必要时可以进行预分配,在政府统筹安排下,全力支持此类债权人企业恢复防疫物资的生产。
13.职工安置及权益保护。(1)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的“三保”原则,视职工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情况并结合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不同程序,制定安置方案,保障职工权益,使职工得到妥善安置。(2)受疫情影响职工生活困难加重、申请提前清偿债权的,管理人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补助金额在后续债权清偿中予以抵扣。(3)企业留守、聘用人员如被诊断为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正常劳动的,管理人应依法核发上述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对疫情防控期间在营债务人企业拖欠劳动报酬的,职工可以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14.信访问题解决。(1)积极畅通信访渠道,采取公示接访电话、微信公众号、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反映诉求。办案人员应坚持首访负责制,对信访群众反映问题做到有问必答,有访必复。(2)对于群众反映的疑难复杂问题,办案人员除向管理人全面了解情况外,必要时可以召开网络视频听证会,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合规作出处理,或为信访群众依法指明权利救济途径。
15.破产衍生诉讼。在破产案件审理阶段,债权人、债务人提起破产衍生诉讼的,管理人应积极应诉,及时跟进。如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或已生效裁判文书有明显错误情形,影响债务人、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应及时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力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6.破产管理人的其他管理事务。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大量购房业主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情形的,管理人应充分了解购房业主办证意愿,积极与税务、住建等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尽可能配合购房业主完成产权登记。为维护群众利益或社会公益,管理人积极主动办理破产企业其他事务,工作成效显著,其付出与报酬收取明显失衡的,可以通过增加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机会的方式予以鼓励。
17.破产重整工作。(1)注重破产企业重整价值的分析研判。注意识别破产企业所处产业是否属于防疫抗疫急需物资产业链,是否与基本民生密切相关,或能否满足防疫抗疫特殊需要,在此基础上推动清算与重整、和解的程序转换。(2)对破产重整案件,因疫情原因出现招募投资人困难、招募资金难以到位或者暂时难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适当延长重整期限,同时为破产企业争取税收减免、贷款支持、社会保险缓交等政策优惠。
18.破产和解工作。对已经和解成功的债务人企业,和解方案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可在管理人监督下适当延长履行期限,但应及时向债权人作出合理说明。
19.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疫情防控期间,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应当依法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网上听证。重点审查关联企业是否存在财务、资产、业务、组织、人员等方面的混同,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混同程度及持续时间、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有重整可能的是否受到影响等因素。
20.发挥府院联动作用。(1)努力推动院委联动机制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充分发挥法院和国资委的职能作用,通过定期联席会议机制、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提案及会商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合力解决国有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加快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步伐,快速实现市场出清。(2)继续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加强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以满足破产企业关于金融优惠服务、信贷支持、信用修复等需求;加强与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以帮助困境企业获得税费减免、保障职工权益等;加强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沟通协调,推动财产处置中涉及的不动产的规划调整、性质变更、过户手续等事项办理。(3)府院联动机制已发挥作用并初步确定不动产性质变更、权属证书办理等事项的,敦促管理人持续跟进,配合相关部门尽快完成后续工作,切实将府院联动的工作进展转化为破产案件的阶段性成果,为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扫清障碍。
#p#分页标题#e#21.政府优惠政策的争取。(1)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应参照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支持推进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出台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符合援企稳岗政策、缓缴社会保险费、减免房租、税费、金融贷款适当展期等相关政策优惠条件的,及时主动申请,用好用足优惠政策,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职工权益。(2)对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类破产企业,在处置企业不动产时,管理人应根据中央及当地政府相关政策,积极争取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减免税费、金融支持等优惠,降低财产处置成本。
22.防控疫情产生的费用。管理人为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专业人员处理疫情防控事宜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可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债务人系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或维持疫情期间民计民生的企业,为复工复产而产生的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23.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受疫情影响,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过法定最长时限仍无法完成的审理环节,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等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主体可以申请期限延长。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掌握破产程序进展。
24.确定破产案件进展方向。充分发挥重整、和解识别机制作用,对于处于清算程序中但有重整、和解价值的企业,管理人可以时间换空间,因势利导,因企施策,积极探索符合企业实际的重整、和解模式。必要时可组织进行预重整、预和解,力促重整、和解条件成就。在此基础上,应及时确定破产案件进展方向,适宜重整、和解的,尽快转入重整、和解程序;条件确实不具备的,果断推进破产清算程序。
25.管理人更换。(1)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依法全面移交破产企业印鉴、财务账册、资产等已接管的物资材料,之前履职期间产生的全部工作资料、工作成果以及与履职相关的工作关系等,以减少新任管理人重复劳动,便于其继续履行职责。相应的管理人报酬,双方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原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接的,可以视情节依法决定对原管理人给予适当惩戒,或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2)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或者接受指定后无正当理由提出辞去管理人职务,未获人民法院准许,仍坚持辞去管理人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法院在更换管理人的同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
26.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使用。为解决破产费用缺失导致破产程序启动难、管理人履职不积极等问题,市财政设立破产专项保障资金,市管理人协会建立援助资金池,用于支付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符合上述费用申请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申请,并在使用中严格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原则,以充分发挥破产保障资金的作用。
27.破产费用的审计工作。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后提请破产终结前,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整个案件支出的破产费用进行专项审计,由第三方对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避免破产费用“掺水”,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案件顺利终结。
28.破产管理人定期述职。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定期召开管理人网络述职会议。管理人应就前期阶段性工作、疫情防控措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打算及时向法院汇报备案。以管理人述职为抓手,及时掌握破产案件进展情况,梳理难点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指导管理人压茬推进,分步实施。
29.案件信息披露。管理人通过线上方式办理破产事务,应确保各项事务办理程序、办理内容公开透明。法院和管理人使用破产“一网两平台”,及时对案件受理、管理人指定、债权申报、资产处置、期限顺延以及招募重整投资人等工作信息进行披露,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的知情权。
30.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原标题:疫情之下怎样处理破产案件?济南中院给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