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网·海报新闻临沂4月24日讯(记者 林鹏 徐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新闻发布会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1、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兰陵笑笑生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经过受让合法持有第127174号“
”图文商标、第704457号“”文字商标、第705160号“”文字商标。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11380366号“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商标使用许可获得上述三商标的使用权。兰陵笑笑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单瓶外包装盒及包装箱的正面与背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文字,包装箱的顶部突出使用了“兰陵”文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突出字体和位置标注“
”及“兰陵”字样,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全部或具有识别意义的主要核心部分为“兰陵”或 “”二字,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704457号、第705160号两注册商标的文字核心部分字形、结构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使用的“兰陵”标识与两原告所享有的第127174号商标文字部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与兰陵美酒公司所享有的第11380366号“兰陵”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的“”及“兰陵”文字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两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强、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华太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第910589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至2017年,华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1255025、1261155、1473713、1473714、4675688、4675690、4675691、6375285号图形商标,华太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使华太公司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长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R6P金红贴标6B、R03金红贴标6B”电池图案与原告第4675690号“
” 商标、 “R30P兰雅、R03P兰雅”电池图案与原告第1473713号“”商标、第1473714号“”商标、“R20S红雅PVC、R03红雅、R6P红雅”电池图案与原告第4675688号“”商标、第1255025号“”商标、第1261155号“”商标、第6375285号“”商标在图形的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颜色相同且整体结构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 长命公司官网上宣传销售的“R03P金兰贴标、R6P金兰贴标”电池图案与原告注册的第4675691号商标在图形的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颜色相同且整体结构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华太公司主张长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华太公司损失300万元,并支付华太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万元。 #p#分页标题#e#【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用作产品装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太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华太公司电池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构成要素、色彩、构图、相关文字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极其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华太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850000元及合理损失130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3、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诉临沂恒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科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7584276号“冬火”商标。恒阳公司在多个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均大量使用“冬火”二字,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也不同程度的使用了“冬火”二字,在网络上使用“冬火壁炉”等为搜索关键字进行引擎搜索时,会跳转至恒阳公司网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 “冬火”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网站中使用“冬火”大肆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停止使用原告产品图片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科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84276号“冬火”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140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文件及照片系被告恒阳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照片,可以认定系被告恒阳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恒阳公司所辩称的两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取证的网站系归其所有。本院认为,通过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及对工信部网址查询,备案系统中所记载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恒阳公司,庭审中拨打客服热线,接听方认可系被告恒阳公司,被告恒阳公司所辩称的相关联系地址与实际住所地不相符,不足以证实涉案网站并非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恒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恒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4.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05月30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6) 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胜2016年1月13日从广州购进一批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 “AUMAN”字样。被告购进上诉侵权产品但尚未销售。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答辩认可工商查处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购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带有 “AUMAN”标识的汽车配件。原告对于侵权产品仅仅提供了部分照片打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5、速的奥(太仓)实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筑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高山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446375号“德威”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1类商品:填漏剂、填隙剂。第23179888号“德威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高山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酯;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被告生产销售 的“德威管”泡沫填缝剂,采用了与包装装潢权相似度非常高的外包装设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10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高山公司享有第23179888号“德威管”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筑中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德威管”商标系经过高山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德威管”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注册“德威管”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但该主张不属于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审查范围,原告可向商标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产品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施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义务,容易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10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6、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确认,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在中国的著作权。该《中国图片库》中包含本案编号为qj-0583的作品,该作品为以黛瓦、粉壁、马头墙为特征、以低角度拍摄的徽派建筑景观图片。被告在其“知豆社区”微信公众号中“徽派意境,如诗如画”一文中展示的图片中,包含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583的作品相同的图片。
#p#分页标题#e#【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对编号为qj-0583的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知豆社区”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宣判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7、临沂市开元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标代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购“华房”商标,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为商标受让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以及后续的业务发展,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未能将“华房”商标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代理费52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支付违约金525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代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2500元。协议不能履行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更高的服务费用,而原告不同意变更协议约定的价款,被告构成违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500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8、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诉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于1999年11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属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付庄西南村村办集体企业, 2017年9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因环保关停注销,原告承担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2016年3月10日,大通纸品厂与三润临沂分公司就企业环境影响报告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润临沂分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提交其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部门评审,合同金额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合同费用18万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风险评估费1万元。2016年5月,三润临沂分公司出具《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各一份,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分别加盖了公章。三润临沂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年产10万吨再生瓦楞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6年7月8日,大通纸品厂因未取得环保部门的备案文件,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通知停产。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与被告三润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并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18万元、返还风险评估费1万元;赔偿因停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409.4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三润临沂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技术合同书》,理由成立,大通纸品厂支付的18万元经费,三润临沂分公司应予返还。,三润临沂分公司已作出《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临沂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原临沂罗庄区大通纸品厂已在该应急预案、报告书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已接受三润临沂分公司上述工作成果。原告要求被告返风险评估费1万元,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被告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经费18万元,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9、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诉刘朋、蔡小伶、山东多益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茂施公司于2011年3月3日设立,刘朋、蔡小伶系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控释肥、掺混肥、复混肥等。茂施公司主张其把控释肥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及生产设备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把生产原料、生产设备的供货渠道及客户名单作为经营秘密予以保护,蔡小伶、刘朋、多益成公司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起诉要求蔡小伶、刘朋、多益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茂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和生产原料、生产设备的供货渠道,技术秘密又包括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茂施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与该技术能带来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存疑。茂施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属商业秘密,主张侵权依据不充分,要求刘朋、蔡小伶、多益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10、张群燕与袁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p#分页标题#e#【案情】袁燕通过许可使用取得“博雅教育及图形”的美术作品及第12268193号“bo ya school+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2015年4月7日,袁燕作为甲方负责人与乙方张群燕签订博雅教育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博雅教育全国连锁培训机构,乙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及知识产权费为25000元,保证金为5000元,博雅教育培训机构以后每年收取品牌管理维护费为5000元。加盟之后,乙方获得在本校区使用本品牌商标的权利,甲方负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神笔项目的师资培训,并在合同期内给乙方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袁燕以临沂博雅书法文化培训学校的名义与张群燕签订博雅教育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以协议的方式许可张群燕使用其学校名称、注册商标、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享有代理权的神笔练字项目等经营资源,并对张群燕进行业务培训和师资培训,张群燕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袁燕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品牌使用和知识产权费),并在袁燕的指导下对校舍进行统一装修、按照统一标准招生、培训和运营。因此,本案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涵与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袁燕作为特许人不具有任何企业身份。非企业单位或个人作为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判决双方合同无效,袁燕退还张群燕博雅教育品牌使用及知识产权费2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