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可以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注销其监察员证的建议;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后,报民航局,由民航局决定是否注销其监察员证。
监察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监察员证。
民航局依法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员有关信息的管理,应当如实记录监察员证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收留、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定期组织开展监察员证的清理、销毁工作。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五 条监管类监察员的培训,分为入门培训和强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入门培训包括入门通识培训和入门业务培训。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入门通识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相应监管专业的入门业务培训。
第三十七条 强化培训包括强化通识培训和强化业务培训。
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监察员的强化通识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或者认可相应监管专业的强化业务培训。
强化通识培训和强化业务培训的学时每两年均不得少于40学时,学时的统计包含民航局有关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知识和能力培训。
民航局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年度的监察员培训计划,并于培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培训档案记录。
民航局有关部门需要对相应监管专业的强化业务培训进行认可的,应当于培训档案记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可。
第三十八条 民航局统一编制、公布培训大纲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开展相应培训工作。选择培训机构开展相应培训工作的,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方案和培训档案记录提出要求。
提供监察员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组织培训的部门要求,编制培训方案,记录培训档案。培训记录应当包括培训机构、参训人员的基本信息、培训内容、培训学时、培训地点等。
第四十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监察员培训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四十一条 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按照民航局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监察员违法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二)超越委托范围的;
(三)不以民航局名义执法的;
(四)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执法的。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依法取得的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6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注:2005年3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4号发布《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已废止;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4号发布,并于2002年8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4号第一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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