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浙江“亮剑2020”收官 侵害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为期3个月的浙江“亮剑2020”保护重点领域消费安全综合执法行动近日收官。本端记者从省市场监管局获悉,该行动重点针对房地产及物业管理、教育培训、母婴行业、汽车销售服务、互联网等五大领域存在的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乱象,从严执法,严厉查处了一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各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全省共立案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利益案件1239起,罚没2019.48万元,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50.13万条,移送司法机关15件。
省市场监管局对外公布了综合执法行动以来全省各地查处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违法案例,具体包括:
案例一:丽水市场监管局查处丽水某建材公司等4家违法主体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系列案
4月15日,丽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前期排查线索依法对丽水某建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大量小区业主信息,资料备注“不需要、不用、挂了”等内容,并在其电脑发现大量小区业主信息存储记录以及电脑群发广告信息记录。
经查,2017年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丽水某建材公司作为某卫浴品牌丽水市代理商,为发展其经营的卫浴品牌产品业务,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芳(公司法人)通过同行分享的方式长期非法获取丽水市莲都区、开发区新交付小区业主信息,包括小区业主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收集的信息交由公司通过打电话或者利用“云通讯平台”软件群发营销信息的方式发展业务。截至案发,已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共计31089条;群发营销信息51292条。
7月16日,丽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丽水市某涂料商行作出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查获温州市某通讯运营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近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温州市某通讯运营商立案调查。
经查,该运营商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及其日常的活动轨迹进行数据记录,根据用户的年龄、居住区域、常出现的商圈、消费能力等进行客户画像,并按不同的标签对数据进行分类、存储。2020年2月,温州某商业综合体联系该运营商,希望借助该运营商的大数据技术,分析获得一批精准的目标客户,并向上述目标客户发送营销短信,实现“拉新拓客”。该运营商承接业务后,通过大数据分析,采取“组合标签”匹配用户的方法在其公司大数据库中为温州某商业综合体筛选目标客户35500个,并于2020年3月4日,在未经目标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向上述目标客户发送商业信息,非法获利4970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信息”的相关规定。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三:长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陆某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5月10日,长兴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长兴某新建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涉嫌向某装修公司非法提供小区业主个人信息。经与当地公安机关联合调查,发现该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助理陆某在未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数百条业主信息(含业主姓名、电话、户号等)提供给长兴某装修公司老板倪某。
陆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因当事人陆某涉嫌非法向他人提供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数量已到达刑事立案标准,6月26日,长兴县市场监管局已将该案移送长兴县公安局处理。目前,长兴县公安局已正式立案调查并对陆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四: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鹿城区某教育培训学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5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前期摸排线索,依法对鹿城区某教育培训学校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
经查,当事人为推广英语培训业务,由于自行收集学生信息速度慢、成本高,故通过与兼职工作人员以及与其它机构交换的方式获取学生相关信息54183条,并通过电话推销培训业务。当事人还将收集到的学生信息,通过微信等途径非法向其他培训机构(已另案处理)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约14475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6月23日,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万元。
案例五:东阳市市场监管局查获某培训机构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案
3月24日,东阳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学生家长提供的线索,对某培训机构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学生花名册,上面登记有学生及其家长的详细信息,该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正在对照花名册拨打电话推销培训课程。
#p#分页标题#e#经查:当事人企业股东李某,于2019年3月在花费2830元钱购买了约18000条学生信息,信息包括学生姓名、家长姓名、联系号码、住址、年级等详细内容。2020年1月,李某与黄某在东阳合股开办了一家培训机构,黄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股东,从事培训教育工作。为招收生源,当事人利用购买的学生花名册,通过拨打电话方式推销培训课程、招收学生,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并使用学生及其家长的个人信息,数量达1800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涉嫌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东阳市场监管局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六:浦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家居店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系列案件
4月2日,浦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浦江县某家居店进行检查,在店堂内发现有多份客户信息资料,资料上已备注“不肯加微信、不装修、挂断、无人接听、还没装的、通话中”等内容,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合法来源。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多家商户及个人交换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并通过电话推广家具业务。经统计,至案发当事人已对外发送消费者个人信息1882条,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1202条。另查明,浦江县某橱柜商行、浦江县某陶瓷商行、浦江县某橱柜店、浦江县某灯具店等4家商户跟该家居店交换消费者个人信息后,也通过电话推广各自业务。
上述5家商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6月12日和6月22日,浦江县市场监管局分别对上述5家商户共处罚款14万元。
案例七: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杭州某房地产代理公司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4月18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杭州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为业务发展的需求,通过向房产公司员工、物业公司员工购买,向装修公司信息互换等方式来获取房源信息。非法获取了多个小区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房号等消费者个人信息共计5万余条,未对其收集的消费者信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其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业主信息被泄露,严重侵害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当事人将其非法获取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营销,发送商业性信息,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之规定,属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5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万元。
案例八: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近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批量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宣称购买该公司开发某楼盘的房子凭购房合同即可就读相应学区学校,而实际并不能入读对应的学区学校,涉嫌虚假宣传,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查,从2018年上半年开始,当事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以口述的形式向来了解楼盘的客户宣传购买黄岩某个楼盘房屋的业主凭购房合同就可入读某初级中学和小学。但根据2019年4月17日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印发的《2019年黄岩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凭借购房合同并不能入读这两所学校。
当事人对楼盘相关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5月19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70万元。
案例九:义乌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贸易公司销售侵权汽车配件案
4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义乌某贸易公司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标有“MERCEDES BENZ”字样和“Audi”字样的汽车刹车盘、刹车片、空气滤清器若干。
经查,今年3月底,当事人在明知是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从杭州汽配城的流动商贩处购进上述汽车配件,并将上述商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准备销售给某中东客户。上述涉案零部件价值80160元,截止案发被查获,尚未售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义乌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做出没收在案侵权物品并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浙江某电子商务公司实施价格欺诈案
3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浙江某电子商务公司网店开展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p#分页标题#e#经查,浙江某电子商务在某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上,开展了“叠加津贴低至5件5折”折扣活动。但在产品销售页面只展示了能够享受到的最低折扣优惠,未明确商品实际折扣。同时,该当事人在某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某品牌企业店上,开展了“6件2.7折折扣”活动及“4件2.7折折扣”活动,在产品页面只展示了能够享受到的最低2.7折的折扣优惠,但消费者在购买6件或4件商品时,并不能享受2.7折折扣。上述活动均在当事人网络店铺首页进行宣传并展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实施价格欺诈的行为。3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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