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一般有两层含义,一层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另一层则指法律意义的亲子关系。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仅仅是对一定事实的判断,人们在亲子关系纠纷中争执的往往是隐藏于后的法律意义的上亲子关系。近年来,随着DNA技术的应用推广,因亲子关系引发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此类纠纷的法律疑难点也逐渐呈现。本文将在阐述亲子关系纠纷发展状况的基础上探讨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寻对亲子关系纠纷诉讼适当加以引导限制的途径。
一、我国亲子关系纠纷的发展状况
关于亲子关系,我国基本坚持以婚生推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一般视为婚生子女为原则,对于婚生子女的否认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如195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某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徐某于1954年4月与高某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某与谁发生性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系由谁所生。根据请示所提的情况,徐某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从19世纪末起,人类开始用血液检测对比来确认亲子关系,但其准确程度不高且检验过程复杂。20世纪70年代,人类开始用人类白细胞抗原来做亲子鉴定,其准确率可以达到80%。我国在审判实践中亦开始使用,但仍然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同意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但该批复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1999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24号《关于臧某与黄某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复函》中指出,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依据,否认黄某明是黄某某的亲生父亲,不符合法研复[1987]20号批复的精神。DNA鉴定技术因其较高的准确率而在成为现在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的首选技术。
我国实际对于该鉴定的采用持审慎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亲子关系鉴定持“间接强制”的立场。鉴定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进行DNA鉴定的,按举证责任的要求,进行推定。但一旦进行了DNA鉴定,其鉴定结论通常会压倒其他一切证据而被采信,进而作出相应的判决。一些法院在审判中亦按该方式进行,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4号粤高法发[2006]39号)第12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生子女原则上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另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除外。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另一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二、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应当说,我国法律已经注意到亲子关系类纠纷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复函等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些规范,但至今无系统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意见。关于亲子关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确认亲子关系和否认亲子关系两类。在我国现实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遇到这样几类与亲子关系确认有关的案件:第一,离婚诉讼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第二,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的抚育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的精神损失;第三,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第四,单独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以上情形基本上囊括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亲子关系纠纷。此外,还存在确认(主要是根据推定进行确认)之后又要求否认,或者否认之后又要求确认的情况。还有另一种更为少见的情况则是医院将出生的婴儿抱错的情况,当事人在请求赔偿的同时提出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
#p#分页标题#e#现行法律框架下,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一般在基层人民法院,除少数发达地区外,对于该类纠纷的规范性处理意见比较少,基层法院在审理中有时显得无所适从。分析现行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单独诉讼还是同时诉讼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类型的亲子关系纠纷诉讼。相比较而言,在离婚、赡养、扶养、抚养、继承等纠纷中提出亲子关系问题的时候较多,单独提出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况比较少。限于实体和程序上没有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赡养、扶养、抚养、继承等案件时,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问题,是否需另行进行诉讼,尚无法律规定。
二是亲子关系纠纷的程序问题。第一、诉讼主体问题。哪些人可以成为该类案件的原告,在实践中比较混乱,父母、子女提出诉讼的情况均存在。在一些继承案件中,甚至出现了祖父母、外祖父母提出确认亲(外孙、孙)子关系的情况。作为该类案件另一主体的被告,在实践中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有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形,有将子女和母亲都列为被告的情形,也有子女将父母列为被告的情形。第二、起诉时限问题。该问题主要指起诉时子女的年龄状况。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在子女未成年时起诉的比较多,尤其是涉及离婚案件,涉及各个年龄段的情况都有。而对于继承类纠纷案件中,存在起诉时子女已成年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第三、适用审判程序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进行审理,但随着亲子鉴定技术的发展,对于亲子关系的否定率可达100%,对于亲子关系的肯定率可达99%以上,在这种准确率的情况下,进行上诉审理,无疑浪费审判资源。
三是亲子关系纠纷的实体上问题。我国立法上少有婚生子女这一提法,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都表述为子女,仅在《继承法》第十条作出说明: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限于此,对于亲子关系纠纷的实体处理,亦无规范。作为亲子关系重要证据之一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通常将亲子关系表述为“XXX与XXX不具生物学上的(父)亲子关系”,作为法院判决尤其是单独提起的亲子关系诉讼,至少目前的情况来说,要作出当事人具有或者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判决,在援引法条方面除了引一些原则性条款或者证据类条款外,还没有具体的实体法条可以援引。
四是相关的证据问题。第一、出生证的问题。关于我国的户籍管理,一般依出生证进行登记,进而在户口薄对父母、子女关系进行登记。作为医院出具的出生证,医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口述进行记录(尤其是未婚生育子女时)。作为男女恋爱、同居以及性行为的,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很多时候当事人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比较而言,当事人提供出生证容易得多。在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出生证的证明力究竟有多大?笔者曾遇到案件,两未婚(是否同居不确定)青年发生了性行为,后女方生育一女,并提供了出生证,同时提交了医院的证明一份证实女方在医院生育了女儿,且出生证上载明父亲名字为XXX,女方以此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用。男方承认与女方有性行为,但不认为与女儿有亲子关系,因女方在相应的时间段与他人有性行为,后以亲子鉴定显示,女儿与男方无亲子关系。该案显示出了医院出具出生证的随意性。第二、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的准确率已被认可,但这里我们所要谈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因鉴定市场良莠不齐,不排除个别鉴定机构乱鉴定的情况。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质证时,委托鉴定方是否需要对鉴定取样、鉴定过程等进行证实,至少对于取样问题是否要进行证实(即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材料本身是否需要证实的问题),笔者曾遇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亲子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原因是当事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样本存在问题。
三、出路与途径――对亲子关系纠纷诉讼适当加以限制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在血缘联系上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相互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女的父母是为子女的生命提供胚胎细胞的男人和女人,这男人和女人当然就是子女“亲生父母”,但社会生活情况复杂,有时所谓的“亲生父母”与其法律意义的上父母有所出入。亲子争端主要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权利义务而言。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还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均是以生物学上或父子女关系存否的事实作为其证明对象,这种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所要裁判的是法律上父子女关系存在与否。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许多国家均设定亲子关系婚生推定制度,该项制度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还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增加,符合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现实要求。作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图并非基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几率极高,而是为了保障妻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与地位的安定性,不使其因生母与夫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造成其沦非婚生子女的结果,以致于负担身份上、法律上与社会上的不利益。与婚生推定相对应,许多国家还设立了亲子关系否认制度,因为经法律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 为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知情权,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这两种制度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女关系,而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婚生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因此,纵观建立了亲子关系纠纷处理制度的国家,基于婚姻家庭稳定性、子女最佳利益、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因素的考虑,均对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诉讼进行了限制。对于亲子纠纷案件多数坚持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在审判实务上,结合本国的法律、社会状况以及社会利益,根据个案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处理。
#p#分页标题#e#我国没有人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结合外国的立法、审判实践以及我国的现实,我们建议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逐步完善相关亲子纠纷制度,有效解决亲子争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国家公权力对亲子纠纷应进行适当干预,对当前几近泛滥的亲子纠纷进行适当限制,从以下几方面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进行规范:
一是明确婚生子女推定原则。所谓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与母之外嫂子受胎所生之子女;(3)该子女必须是其生母这夫所受备胎而生,即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有血缘联系,这就排除了该子女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上述三个条件中,第(1)(2)两个条件是比较容易证明的,一般均可直接根据生母情胎、分娩的事实和生父母婚姻关系的存在的客观状况加以确认。但是要证明第(3)个条件就比较困难,基于此,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适应社会发展要求,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婚生子女推定的时间进行了适当延伸。如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①妻子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丈夫的子女。②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经过二百天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天内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我国亦有学者提出了建议,如《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建议“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以后,视为婚生子女” 。虽然我国审判实务中,一般实行婚生子女推定,但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任意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遗留了空间,因此,在立法层面应当对该原则作出规定。
二是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基于对子女抚养教育以及知悉自己出身等权利的保护,达到对子女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应当建立非婚生子女要求其生父强制认领的制度,尤其是其生母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非婚生子女甚至其生母要求其生父认领并履行抚养义务。但基于婚姻家庭稳定性以及已建立的法律秩序的维护等因素的考量,对生父要求认领非婚生子女则必须进行一定限制。我国学者亦对子女认领提出了建议“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时子女尚未成年的须得其生母同意,子女已成年的,须得其本人同意。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可以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该项请求权须于子女出生后三年行使。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可以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该项请求须于子女成年后三年内行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规定了认领制度,该法第10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三、生母为生父强奸或引诱成奸者。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它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三是适当限制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父亲基于血缘关系,而对其子女有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若强制一父亲抚养与自己无任何血缘关系的子女,对该父亲确显不公平,同时也放任其亲生父亲不履行相应的抚养教育等义务,因此,应当准许无血缘关系的父亲提出否认之诉,但应当进行适当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处理模式中,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提出否认请求,并以此作为离婚、请求赔偿的条件,一些当事人滥用该条规定,无论有无证据均提出否认请求,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导致亲子鉴定以及该类诉讼几近泛滥。应当对父亲提出否认之诉进行限制,有利于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丈夫在子女出生后承认其为婚生时,丧失其否认权” ,该法第七百七十七条亦规定“否认之诉,夫必须于得知子女出生之时起一年内提出” 。
#p#分页标题#e#四是规范亲子关系鉴定。对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是否强制进行亲子鉴定,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模式。依《德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确定血缘关系诉讼上,经法院判断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负有血缘鉴定义务而命其为鉴定之协力时,若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遵令为之时,法院得依间接强制之方式,对义务人科处罚锾或命其负担因拒绝所生之费用,而于间接强制京无法奏效时,乃得依直接强制的方式为之,直接拘提义务人,并以强制力为抽血,以得血液检验之进行。日本于其人事诉讼手续法上,特别明文排除拒绝提出文书、勘验物时所设拟制真实规定的适用。是故于当事人拒绝协同为血缘鉴定时,非但不得对之为直接强制,甚且不得为间接强制。英美法等国,在义务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时,采取不利益推论方式。例如被告男子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时,法官可以推论父子关系存在的事实。
间接强制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我国实际上也坚持的间接强制做法。但针对目前鉴定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对亲子关系鉴定进行限制,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同时对于亲子鉴定样本的采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等作进行规范。
五是建立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审理的特别程序。亲子关系纠纷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未成年的利益等问题,如果处理不妥当,容易引发连锁反应。考虑到亲子鉴定的准确度,我们认为应当建立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该程序中应当包含以下规定,第一、以不开审理为原则;第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主要是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DNA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因其鉴定结论的高度准确性,如果再进行上诉审理,无疑浪费审判资源;但对于以推定的方式作出的判决,因其只是借助相关证据作出的判断,这种情况下可以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允许其进行上诉。